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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
2015-05-04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ⅰ.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ⅱ.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ⅲ.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ⅳ.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ⅴ.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ⅰ.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ⅱ.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e.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第十条 修改
  a.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b.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之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f.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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